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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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龍曾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案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相同,僅地點不同,卻有不一樣之結局,足見原審違法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