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代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90263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90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代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臺北市○○路○段,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採證檢舉,由警審核無誤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印象當時為何違規,依被檢舉時間、日期,應係異議人載送小孩至附近小學上課離開時所發生,僅知於大台北地區本人常遇為禮讓「緊急事故處理車」通行時跨越停止線、雙白線、公車停靠區,警方僅依檢舉相片回應,未調閱當時相關攝影資料證明異議人車輛及外線計程車是否因禮讓「緊急事故處理車」通過才有此違規畫面,因此希望能證明異議人車輛是否係為禮讓仍被後方車輛駕駛人檢舉,並請有關單位再思量檢舉制度,不要讓別有動機的人造成另一股亂象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遭舉發違規地點處,車輛有佔用機車停等區範圍一節不爭執,惟辯以異議人當時可能係禮讓「緊急事故處理車」而造成違規停置該處之行為等情,經查,本件警方係依民眾檢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及檢舉民眾所提供當時攝得之違規照片等資料後,經警方查證認屬實而逕行舉發,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號碼AEZ59026
3號)及所附採證相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1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599800號函、該局
101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2522400號函及檢附違規照片15張在卷可稽(註:有關異議人希望調閱錄影畫面檔案部分,經本院電詢該舉發單位承辦員警查覆表示,本案檢舉民眾僅提供上開拍錄違規照片檔案,並無提供警方錄影檔,此有本院101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附此敘明),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卷附採證違規照片15張之畫面,所拍得畫面車流情形均有不同,故依15張照片所呈畫面,可判斷為一段時間內連續拍錄照片,又在15張照片中,異議人車輛車身確實均停置在該路口前劃設之機車停等區範圍內,而與異議人車輛同向之右方車道,亦見有營業小客車1輛及機車數輛同時或陸續騎至該路口前停等之狀況,期間,異議人車輛前路口劃設行人斑馬線道有行人步行通過穿越路口,前方交岔路口之車流繁忙等狀況,足認異議人違停於該處之時點,應係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狀況無誤;又依上開採證15張照片,所攝得道路範圍內,均未見有任何「緊急事故處理車」行駛於道路上,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當時係禮讓「緊急事故處理車」所造成違規之行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本院無法認定異議人所辯之情事為真,故異議人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