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 蔡馥伊 被告 蘇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在毫無心理準備的情況下, 嗣同 案被告 李惠珍 (另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被告蘇素華兩人聯合拳打腳踢,至原告被打趴在地上,受驚嚇之餘,精神極度崩潰,今同案被告李惠珍及被告蘇素華脫罪意圖明顯,故原告認為應該向同案被告李惠珍及被告蘇素華提出精神賠償。審酬原被告知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財產收入,原告認為賠償金額以60萬元為恰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素華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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