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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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可按,是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