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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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滄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15,786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9日起至94年9月
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
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9月1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