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昶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蘭
被 告 林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加盟訴外人統一超商而於
新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正孝門
市(下稱系爭門市),因原告與統一超商之加盟約定,每日
門市營收均為統一超商所有,僅由原告代為管理,如有短少
,原告需負墊付之責,原告即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詎
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在該門市擔任店員,竟於109年1
月8日1時7分許,利用值班期間之便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
下同)63,000元,復於同日3時42分至4時32分間,於系爭門
市之I-bon機台購買6筆金額合計為70,000元之點數後,未將
前開金額放入收銀機台,致系爭門市109年1月8日之現金共
計缺少133,000元,被告復於109年2月6日23時至7日4時28分
間,再度利用值班期間竊取店內現金29,000元,並於7日8時
1分購買價值5,000元之點數後,僅繳納手續費用45元,而未
將前開購買金額5,000元放入收銀台內,致系爭門市於109年
2月7日之現金再缺少計34,000元,故被告上開行為,系爭門
市現金共計短少167,000元(計算式:133,000+34,000=
167,000),嗣原告已墊付167,000元予統一超商,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統一超商
)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清償一節,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
簽立之自白書、系爭門市監視器畫面、被告購買點數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