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曹慧貞
被 告 陳姿麗
訴訟代理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4日及同年月13日
、15日、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80,000元、500元及34,500元,共計積欠原告120,000元,嗣
後兩造協議分期償還,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
日分別償還5,000元(於108年6月30日應清償完畢),詎被
告僅還款3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90,000元未付
,經原告於108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被告
並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惟就原告之請
求,另以已還款之30,000元為伊個人之借貸,剩餘之90,000
元為原告胞弟向原告借款用以繳納原告弟弟罰金,伊並未拿
到錢亦未經手,故與伊無關,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弟弟要伊
寫的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由被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清償90,000
元借款之義務?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包含本件之90,000元在內,被告共借款120,000元
一節,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資料等件為證
,觀諸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被告稱:目前借貸115,500元
,想再額外借支4,500元,總額正好120,000元等語,記事本
記錄亦載有:「00000000-姿借款34,500元,加上之前的借
款115,500元,總金額:120,000元」等語,於客觀上已足認
包含本件借款之90,000元在內,120,000元均為兩造間之借
款金額無訛,被告雖辯稱:就本件90,000元並非借款人云云
,惟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胞弟之對話紀錄,
僅能證實原告之胞弟與被告間亦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已,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120,000元之借款不負有清償
之責,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
記事本資料均非被告所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為
上開抗辯為實在,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