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

原告 蕭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亞妤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三項聲明非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6,000,000元

111.03.31

未載

1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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