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
原告 蕭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亞妤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三項聲明非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一
6,000,000元
111.03.31
未載
1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