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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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73號
原告 洪茂崇
訴訟代理人 張莒芸
被告 陳丞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達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平路往新埔八街方向直行,為閃避肇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同向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左髖部挫傷、左肘擦傷、左手、左手指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車籍、駕籍資料、行車執照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第85頁、桃小卷第12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違反前揭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自有過失。又原告就被告上開嚴重違規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金額: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7,6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1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7,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60元(計算式:7,600÷10=760)。
㈡衣物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套、褲子、鞋子毀損,外套3,480元、褲子2,384元、鞋子3,500元,共計受有9,364元之損害,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5頁),然上開鞋子無破損情形,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鞋子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自承上開外套、褲子於108年12月購買(見本院桃小卷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外套、褲子使用情形不明、無購買證明及折舊等一切因素,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10予以折算回復原狀之金額即348元、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86元。
㈢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20元,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何翊菁診所門診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行負擔費用收據及良祺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9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㈤鑑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本件車輛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情,固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85頁),然上開鑑定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㈥訴訟費用: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桃小卷第84頁),惟訴訟費用係原告為申張、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之費用,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況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當事人無另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尚屬無據。
㈦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萬5,466元(計算式:760+586+4,120+1萬=1萬5,466)。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爭筆錄)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桃小卷第8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466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