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944號
原告 郭正宏
被告 許豪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