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嗣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93年2月12日晚上1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
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6899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色粉末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予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