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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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159號、第2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順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0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1把,撬開其中一台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葉孟涵 所有機台錢箱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650元得手,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其母 胡鳳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1把,破壞 戴新科 所有之編號4機台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台錢箱之零錢,適因保全警鈴響,林順樟遂騎乘不知情之其母胡鳳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因而未能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持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1把,至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見該處設置之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未上鎖,便將鎖頭打開,徒手竊取 覃國閎 所有機台錢箱之零錢2,000元,得手即逕行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持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1把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葉亮廷 所有機台錢箱之零錢,適為葉亮廷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林順樟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林順樟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十字鎬1把。林順樟隨員警至警局接受調查,其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108年11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孟涵、戴新科、覃國閎、葉亮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苓雅 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順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審易2077號卷第123頁;審易160號卷第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2077號卷第102、121、127、131頁;審易160號卷第33、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覃國閎、葉亮廷、戴新科、葉孟涵之證述(見苓雅警卷第13至15頁;鳳山警卷第
5、6頁;三民警卷第5、6頁;偵22116號卷第27至2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鎬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苓雅警卷第25至41頁;鳳山警卷第8、13至16頁;三民警卷第7至10、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鎬,屬鐵製材質等情,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為證(見苓雅警卷第39頁),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俱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坦言行竊經過,此有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苓雅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金額,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1,300元(見審易2077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十字鎬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審易160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分別竊得2,000元、2,650元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各該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一)│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鎬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百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四)│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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