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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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秀金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告訴人 陳詩旻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秀金(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尚輕,且被害人受傷實屬輕微,又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未注意刑法第57條應注意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予以審酌,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陳詩旻所受損失,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承考領有汽車駕照,對於汽機車應遵守行向,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交通規則,應知之甚稔,竟率爾無照騎乘普通機車,並貪圖一時之便,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值非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待業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待業中、子女已成年)、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違反義務之程度(無照駕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態度(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刑,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而量刑過重云云,原審既已一一審酌且於判決中敘明,上訴意旨顯然無據,而無可採信。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就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部分,使其適當修補其所犯,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3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至告訴人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有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揭賠償金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日後待民事法院判決,前揭已履行之賠償金自得以扣除,又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尚不以被告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得為此宣告,附此敘明。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金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高雄市○○區○○路○○號前北向車道起駛,以車頭方向朝西之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南向車道,又疏未讓南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適有陳詩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陳詩旻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腕拉扭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李秀金肇事後留在現場,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於審理中稱:罰單也是記載伊是橫越雙黃線,伊是自十字路口的店家道路過來的等語(本院10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陳詩旻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7頁、他字卷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4至5;8至9頁)、 瑞生 醫院107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13至14頁)、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警卷15至16頁、他字卷33頁至37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17至20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可能肇事原因,警卷22頁)、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由,然因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並非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與闖越紅燈之情形尚有不同,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殊無疑義。而立法者既因應小型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並不當然得駕駛重型機車。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擅自駕駛,乃應屬無照駕駛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上揭說明,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於自首後,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自首後再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於審判中另辯稱伊沒有闖紅燈、非無照駕駛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考領有汽車駕照,對於汽機車應遵守行向,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交通規則,應知之甚稔,竟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貪圖一時之便,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值非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待業無收入,小孩子都已成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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