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潘郁婷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潘郁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為「潘郁婷雖預見提供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保管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胞妹所申設並交由其保管之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 簡吟軒謝昀芸 ,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詐欺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保管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未取得任何款項,且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被告潘郁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3巷1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
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胞妹潘郁君(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0日20時37分許,佯為網路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予簡吟軒訛稱:因不慎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以免重複扣款云云,使簡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潘郁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簡吟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吟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郁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稱:伊交付潘郁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辦貸款,因為伊上網看到貸款的訊息,對方說需要兩個帳戶,伊只有一個帳戶,想說只是匯錢而已,所以才拿伊郵局帳戶跟潘郁君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給對方,對方說是需要伊的帳戶資料作為日後還款之用,伊沒有向銀行貸款過,因為伊的條件不好,無法透過銀行辦貸款,這次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伊這次交付帳戶資料雖然也會擔心,但因為想說若出事就掛失,才把資料交出去,沒有想這麼多,伊後來也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吟軒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明細1份、潘郁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潘郁婷所交付之潘郁君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渠等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日後還款使用乙情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於偵查中復自承因己身條件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則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應知悉甚詳,豈有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貸之理,益徵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73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91、2092、2093、2094、
2095、20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向民間借貸業者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等情,足徵被告此次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且上情之發生顯然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遂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承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其胞妹潘郁君所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胞妹潘郁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再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被告潘郁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街3巷1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8年
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胞妹潘郁君(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0日19時52分許,佯為郵局人員而撥打電話予謝昀芸訛稱:帳戶遭購物平台扣款,須解除設定,以免重複扣款云云,使謝昀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3萬元至潘郁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謝昀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昀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潘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告訴人謝昀芸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7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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