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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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第212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柒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壹點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林啟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9月28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林啟能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10時52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
0.024公克、0.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72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啟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啟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審訴6號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林啟能於108年9月28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頁;毒偵3656號卷第38頁;審訴6號卷第47、65、71頁),而被告於108年9月2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數值達14500ng/ml、嗎啡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5050ng/ml,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8279)、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E108
279)各1份在卷可稽(見鼓山分局警卷第28、29頁),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林啟能於108年11月5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市刑大警卷第3頁;毒偵3656號卷第38頁;審訴6號卷第47、65、71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市刑大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10
8年11月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15200ng/ml、嗎啡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2660ng/ml,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市刑大警卷第20、22頁),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市刑大警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51、67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各該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57至59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
8年9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鼓山分局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既有前述累犯之加重、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審訴6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見市刑大警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經核俱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壓模工具1組、電動攪拌器1台、手機2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