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經由朋友 孫宇豪 介紹,加入孫宇豪、 蔡釋安 、 陳宏睿 、 石昌啟 (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其與孫宇豪、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孫宇豪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則負責駕車搭載孫宇豪,由孫宇豪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被告及孫宇豪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上報詐騙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 邱蘭枝 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沈金龍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3號判處罪刑在案)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孫宇豪,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孫宇豪,並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宇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由孫宇豪持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領取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俟提領完成後,再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並朋分報酬。嗣因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80,000元,嗣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孫宇豪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上開匯款之其中51,000元。是本院僅能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路口監視器及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台中商銀108年2月1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52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孫宇豪前往提款3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孫宇豪要我載他去領東西,我也不知道他要領什麼,事後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沈金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3號判處罪刑在案)所申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接到自稱我姪子的電話,要跟我借錢,我誤以為他是我姪子 阿賢 ,便依他指示於107年8月23日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等語(警卷第53至55頁),復有告訴人之台新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7頁)可憑,堪認為真。是告訴人確實於107年8月23日13時5分許,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另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宇豪,前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孫宇豪持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共提款3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0頁),復有高雄市路口監視器及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79至89頁)、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額為1,107元,而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遭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完畢(提領時間、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而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完畢後即107年8月24日0時52分時,帳戶餘額為1,057元。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遭提領殆盡後,先後有第三人 李文淇 於107年8月24日13時28分、13時29分,分別以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轉帳30,000元及20,000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孫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同日13時42分許、13時50分許、14時許提領李文淇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中商銀108年10月8日中業執字第108003165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金訴卷第58頁至第61頁)。足認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在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孫宇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前,業已遭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完畢,被告搭載孫宇豪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係第三人李文淇所匯入之款項,顯非本件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易言之,被告與孫宇豪前往提款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早已被提領殆盡,故被告與孫宇豪提領之款項係來自第三人李文淇帳戶之匯款,與告訴人之匯款無涉。
(三)再者,依卷內證據觀之,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各次領款係被告本人所為,抑或係被告搭載孫宇豪所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附表三所示提款人有何犯意聯絡及事前謀議,如此已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尚難以共同正犯之責任相繩。此外,本案既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有任何提領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此更遑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依全案卷證資料,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四)告訴代理人雖另指稱:縱使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已無從分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的錢為何人所有,且詐騙集團主觀上係領取這些被害人的錢,因此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誤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於被告與孫宇豪提領前,確實已遭不詳之人提領完畢,已如前述。且該不詳之人於提領告訴人之款項時,除領取告訴人之匯款180,000元外,尚有提款之手續費,於加計提款10次之手續費後,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已無殘存任何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被告與孫宇豪所提領之款項非屬告訴人之匯款,至為明確。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容有誤會。
(五)本件起訴範圍僅及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涉嫌依指示夥同孫宇豪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業如前述。此觀起訴書並未記載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亦未記載被告搭載孫宇豪所領取係第三人李文淇所匯款項之事實,益徵明確。從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不及於其他被害人。被告搭載孫宇豪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係屬第三人李文淇所匯入之款項,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存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更何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更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應及於全部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夥同孫宇豪提領第三人李文淇所匯款項部分,是否涉及不法,因非本件起訴範圍,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元)│├─┼───┼─────────┼─────┼───────┤│1│邱蘭枝│107年8月23日10時│沈金龍所申│180,000元││││30分許,邱蘭枝接獲│請開立之台│││││自稱邱蘭枝姪子「阿│中商業銀行│││││賢」之詐騙集團成員│帳號061280│││││電話,向邱蘭枝訛稱│72號帳戶│││││:有一張支票周轉不││││││過來,需要向邱蘭枝││││││借款250,000元云云││││││。致邱蘭枝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手頭││││││僅有180,000元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05分││││││許將180,000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附表二: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號│││││(新臺幣/元)│├─┼───┼─────┼──────┼────┼──────┤│1│陳又敏│高雄市三民│107年8月24日│沈金龍所│20,000元│││孫○○○區○○○路│13時42分許│申請開立│││││258號││之台中商│││││(高雄大昌││業銀行帳│││││郵局)││號061280│││││││021672號│││││││帳戶││├─┼───┼─────┼──────┼────┼──────┤│2│陳又敏│高雄市三民│107年8月24日│沈金龍所│20,000元│││孫○○○區○○○路│13時50分許│申請開立│││││258號││之台中商│││││(高雄大昌││業銀行帳│││││郵局)││號061280│││││││021672號│││││││帳戶││├─┼───┼─────┼──────┼────┼──────┤│3│陳又敏│高雄市三民│107年8月24日│沈金龍所│11,000元│││孫○○○區○○○路│14時許│申請開立│││││517號││之台中商│││││(高雄建工││業銀行帳│││││郵局)││號061280│││││││021672號│││││起訴書誤載││帳戶│││││為「高雄市│││││││三民區大昌│││││││ㄧ路258號│││││││(高雄大昌│││││││郵局)」││││└─┴───┴─────┴──────┴────┴──────┘附表三:
┌─┬───────┬────────┬────────┐│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沈金龍所申請開立││號││(新臺幣/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107年8月23日│20,000元│161,102元│││13時9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2│107年8月23日│20,000元│141,097元│││13時10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3│107年8月23日│20,000元│121,092元│││13時11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4│107年8月23日│20,000元│101,087元│││13時11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5│107年8月23日│20,000元│81,082元│││13時12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6│107年8月23日│20,000元│61,077元│││13時13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7│107年8月23日│20,000元│41,072元│││13時14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8│107年8月23日│10,000元│31,067元│││13時15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9│107年8月24日│20,000元│11,062元│││0時50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107年8月24日│10,000元│1,057元│││0時52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