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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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明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屆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將甲、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將丁、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0年6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二溪橋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7月4日通知其接受採尿檢驗,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明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遭查獲本件犯行,旋於同年8月1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供陳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坤海」男子,並提供綽號「坤海」男子之聯絡電話,供警追查及聲請通訊監察,已於101年9月12日9時35分查獲綽號「坤海」男子之犯嫌 楊連智 等人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1年9月2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13075671號函及其附件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1年9月1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1306834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22頁),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主張其本件係自首犯行等語,惟查警方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持採驗尿液通知要求被告驗尿時,被告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