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依年息13.9%計算,自第13個月起依年息15.9%計算,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49,68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4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151,440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0,699元,利息為50,74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本金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26,764元,其中349,680元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其中100,699元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