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對被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之生父,是上開因認領發生之婚生子女關係顯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即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訴之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王天賜 ,嗣改名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統關係,原告固於被告出生同時認領被告為親生子女並戶籍登記在案,惟兩造間實際上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雖曾認領被告,認領亦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且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九七000四八九一號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認領同意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採取原告、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甲○○與陳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D7S820、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D18S51、FGA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甲○○與乙○○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公司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咨詢報告單可憑。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已明,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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