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路某處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路某處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臺中商業銀行大樓前查獲,並經其同意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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