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9月、10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其向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甲○○名義遭到盜用開立詐騙帳戶,其所有申辦帳戶將遭凍結,請立即匯款至上開2帳戶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0月11日13時16分,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99萬9993元至 邱鴻鉦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為邱鴻鉦提領一空(邱鴻鉦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甲○○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99萬9993元至邱鴻鉦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為邱鴻鉦提領一空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所出具合金太平存字第097000065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出具之安放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供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罪之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其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檢警追緝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困難,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暨其素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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