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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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易字第21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97年度偵字第21348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之中友百貨公司A棟地下2樓超商內,於購物之際,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之南大門海苔大片1包、貝印三用切蛋器1個、黑人牙膏1條及棉花棒附耳扒1包等物(共值新台幣55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印有中友百貨公司字樣之紙袋內藏匿,在收銀台僅結另一文旦禮盒之帳,隨即往店外離去,該店員工乙○○發現有異,乃會同該公司保全人員上前查看,發現上揭紙袋內有前開贓物,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時地有拿取南大門海苔大片1包、貝印三用切蛋器1個、黑人牙膏1條及棉花棒附耳扒1包等物等物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結帳時疏忽,忘記一起結帳,非有意竊盜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該店之職員乙○○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按當日被告只購買物品5件,僅結帳1件文旦禮盒,因所購量少,是忘記算帳之可能性甚小。參以被告所未結帳之物,皆體積小,容易藏匿,且放置印有中友百貨公司字樣之紙袋內,未以店之購物籃裝載,無一不與正常購物之行止相違,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萬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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