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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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未依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提出之證據逕自判決,而訴外人階梯公司負責人 顏尚武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9號案件,已向再審原告之債權銀行即再審被告協議承受再審原告之債務,且亦經階梯公司履行清償債務動作,再審原告之債務已移轉至階梯公司,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此應傳訊階梯公司負責任顏尚武作證。㈡再審被告與階梯公司係進行策略聯盟共同推廣之合作關係,再審被告若欲將貨款一次撥付予階梯公司,應依金管會命令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號令通知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同意後始得一次撥付予特約商店;且依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0011806號函,階梯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審原告之情形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而向再審被告申請以爭議帳款處理,並以存證信函向階梯公司終止契約及向再審被告申請免予支付。原審就此證據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3,85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發回鈞院更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時間係判決確定30日後,惟其知悉並未逾5年云云,惟該再審理由所稱之「證據」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存在,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顯已知悉該「證據」於原審審理中是否未斟酌,是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又原審(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於97年9月18日宣判,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自應於97年9月18日確定,而該判決係於97年9月25日送達兩造,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該期間應自送達時即97年9月25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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