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拾捌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拾捌點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1月13日、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徒刑部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而甲○○於93年、94年及95年間另犯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縣○○鎮○○路○段○○號3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入玻璃球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於97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臺中縣○○鎮○○路○段○○號3樓之2居處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
1.0公克、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牌照號碼5080-NJ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15.1公克、2.0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為18.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扣案可佐。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