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乙○○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西門巷3-5號之住處2樓臥室,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黃金首飾及玉手鐲等物。迨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家,驚見丁○○手持其裝有玉手鐲之塑膠方盒,乃趨前欲索回丁○○得手之贓物。惟丁○○竟為防護贓物,當場推倒乙○○,一手按住乙○○頭部,一手用竊得裝玉手鐲之塑膠方盒,毆打乙○○之頭、臉部多下,致乙○○無法抗拒,且受有頭臉部多處紅腫、耳部撕裂傷3公分等之傷害(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丁○○見乙○○已不支倒地,且不能抗拒,始揚長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侵入住處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毆打被害人乙○○部分,則辯稱當初很緊張,沒有強盜之犯意,當初有無打被害人已不清楚了等語。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證稱:「我10點半出去,11點回來,我看到門打開,窗子打開,電燈打開,樓下和室房間打開,我認為有小偷,我在樓下看到被告從2樓下來,我在樓下的樓梯扶手站著,看到被告從2樓下來,我轉身要把他手上盒子拿走,我一動,被告用右手抓我的頭,被告往我的頭一直打,後來被告把我壓住我的頭到地上去,一直打我的頭,被告讓我無法反抗的機會」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被害經過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樓梯口突然遇到返家之女屋主,屋主大聲呼叫,我見狀就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以右拳連續毆擊她的臉部3拳,她還是一直尖叫,我又抓住她的頭撞牆2-3次再撞地板2-3下,見她倒臥在地;我就帶著3只戒指由後門逃逸駕車前往台中市」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我有推倒屋主肩膀1下,她倒在地上,還一直叫,我又打她嘴巴2下,乙○○有撞到地上」等語,檢察官問:「準強盜罪是否認罪?」被告答:「是」。足見被告丁○○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構成準強盜罪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相片9張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竊盜乙○○物品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手段推倒並毆打欲取回財物之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傷害部分與準強盜部分,有裁判上1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冀望不勞而獲,此次又為防護贓物,竟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應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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