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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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儒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與 蘇世恩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世恩之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政儒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蘇世恩(業經國防部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晚上11時37分許,先由蘇世恩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買家 林睿城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林睿城欲購買多少愷他命,雙方以愷他命150公克,新台幣(以下同)7萬9千元之價格達成合意,蘇世恩於翌日(19日)某時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林政儒所使用申請名義人係 侯淑鈞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林政儒旋即向其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拿取150公克K他命後,於同年月19日上10時30分許,與蘇世恩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市○○路「情爽汽車旅館」,推由蘇世恩將150公克K他命交予林睿城,並收受林睿城交付之7萬9千元,蘇世恩自行保留1萬元之報酬,將餘款6萬9千元轉交予林政儒收受,林政儒再將該款項交回給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賺得3千元之報酬。嗣於96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號某便利商店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先後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機車上扣得K他命9包(淨重6.0039公克)、現金4萬元及林政儒之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扣得K他命乙盒(淨重26.0611公克)、搖頭丸(綠色藥丸13顆,
3.8698公克;粉紅色藥丸1顆,0.1067公克)14顆(淨重共
3.9765公克)、吸管1支、現金2萬8千元。另林睿城購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後,獨自1人搭乘客運從屏東前往臺北,於96年5月23日至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16時20分至金門班機,欲運輸該包毒品回金門販售,在抵達金門尚義機場,當場為航警查獲,並扣得林政儒與蘇世恩共同販賣予林睿城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外層包裝袋,毛重145.69公克(包裝重1.66公克、鑑定用罄0.12公克,鑑定後剩餘淨重
143.91公克,純度95%),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儒於屏東縣憲兵隊之詢問筆錄,其中於96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第一次詢問筆錄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憲兵隊詢問人員口氣急迫,有時會提高音量,態度強硬,且被告稱扣案之K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等語,詢問人員即以:講實話,你剛才講實這句話,現在又不講實話,你到底要不要講實話,剛才打的那些不就是假的了?…,沒關係就直接收押,到時候證人咬你,不那個的話我也不幫你,一會兒說有,一會又說那個,你不要考驗我,明天再一起收,全部都說不知道好了,看你會不會死得很難看,…,你最好好全部都說沒有,全部否認好了,看對你刑期有沒有幫助,你再講自己吃嘛,你就自己吃,你去吃牢飯好了等語,脅迫被告林政儒須自白販賣毒品,另於96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26分所製作之第二次詢問筆錄,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被告就黃藤進之姓名不太清楚,經詢問者不斷提示後才勉強說是黃藤進,且詢問者再以:你乖一點,配合好一點,什麼事情都可以屈就,譬如你奶奶的事情,我們也配合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審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44頁),屏東憲兵之詢問人員顯以脅迫、利誘之方式詢問被告林政儒,是被告林政儒於憲兵隊詢第一次、第二次詢間時之筆錄自不得為證據。又被告林政儒於96年10月26日8時55分憲兵隊詢問之筆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後發現,該筆錄實際從事詢問、紀錄之人,與在該筆錄登載之「詢問人」、「紀錄人」並不相符,詢問人多以「你販賣的對象,找一兩個比較真實的名字」、「找一兩個認識的」、「再找一個?其他我知道大哥大,我都不知道是誰,只知道號碼」、「你看看這些電話,哪一個你知道的,找一個真實的給我」等誘導方式詢問,而被告林政儒亦有多次以「不清楚」、「嗯」甚至未為回答而回應,並非如筆錄所載均坦承犯罪等情,有該署事務官所製作之錄影錄音勘驗筆錄一份在偵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68-102頁),是被告林政儒於屏東憲兵隊所製作之詢問,就案情重要部分大多出於憲兵偵查人員之脅迫、誘導,顯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蘇世恩、林睿城、 侯俊旭 、 王朝延 、 葉貞里 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林政儒所涉犯行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政儒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期日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作業人員」則未記載,且譯文製作日期及其所屬機關等相關事項,非唯均未記載,亦未經製作人簽名其上,與法律規定之程式要難謂合,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是公訴人所主張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儒固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蘇世恩我認識,我沒有跟蘇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電話是蘇世恩的,我不知道蘇世恩有在96年5月18日晚上11時37分打電話給林睿城,他們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96年5月19日蘇世恩有打電話給我,我去向大胖拿150公克的K他命,96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我沒有跟蘇世恩一起去汽車旅館,我也沒有拿到六萬九千元,也沒有將錢交給大胖,大胖我認識,名字我不知道,他有在賣K他命,0000000000這隻電話是大胖的,不是我的,情爽汽車旅館不在自由路上,我於96年5月
19日參加考試不可能販毒,證人蘇世恩所述不實在,那天我沒有跟他出去,那天我去參加四技考試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林政儒於96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向其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拿取150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於同年月19日上10時30分許,與蘇世恩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市○○路「情爽汽車旅館」,推由蘇世恩將
150公克K他命交予林睿城,並收受林睿城交付之7萬9千元,蘇世恩自行保留1萬元,將餘款6萬9千元轉交予林政儒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世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林睿城我認識,他是我朋友,林睿城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尚義機場出境室查獲攜帶K他命145.6公克,是我所販賣予林睿城的,當時的交易是以我自己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林睿城手機號碼0000000000連絡,然後我與林睿城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情爽旅館內交易,當時我就在我的手機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給林政儒,叫林政儒拿K他命毒品150公克來進行交易。當時林政儒拿K他命毒品150公克給我,而我再拿K他命毒品150公克轉交給林睿城,而交易毒品的金錢為7萬9千元,當時林睿城當面將錢拿給我,我再將6萬9千拿給林政儒,我從中抽取1萬元的酬勞。林政儒毒品的來源都是向綽號叫大胖的男子所提供,因為他們合夥人,所以林政儒所販賣的毒品都是大胖所提供,我販賣給林睿城之K他命150公克,林睿城有向我說,他要拿該批毒品回金門販賣等語(96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34-44頁)。蘇世恩於檢察官偵訊中另結證:96年5月23日有賣150公克K他命給林睿城,15克K他命是林政儒拿給我,我再賣給別人,交貨地點在汽車旅館,在屏東市○○路,我賣給他7萬9千元,我再拿給林政儒六萬多,我自己拿一萬,我是與林政儒一起賣給他,林政儒有上游,我都向拿他K他命。K他命叫下面,也叫褲子,價錢一公克五、六百元,當天交貨,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手機0913,說有人要買,叫他準備。交貨給林睿城時,林政儒在門口拿毒品給我,他應該有看到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17-19頁)。蘇世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屏東憲兵隊、檢察官訊問時都說被告拿毒品給你,我再賣給林睿城,是我賣的,毒品從被告那裡來,算被告轉讓給我,被告拿給我,我沒有拿錢給被告(問: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有,除了向被告拿毒品,沒有向別人拿,林睿城打電話給我說要買
K他命,是我親自向被告拿的,我不知道林睿城有看到,是我出去向被告拿,再拿給林睿城,是我透過被告拿的,交易是我跟林睿城交易,(問:為何拿六萬多元給被告?)那個錢是人家的,他毒品給我,我錢就給他,六萬元是給付毒品費用,150公克K他命是被告交給我,「大胖」那個人我不太認識,我是跟被告有來往而已,六萬九千元是交付給被告,被告拿給我沒有現金交易,是我賣出來才拿現金給被告,與大胖有通過電話但不是向他調貨,我向被告拿K他命而已,沒有與他一起賣,我賣給林睿城七萬九千元,我自己決定你留一萬元,算自己賺的,林睿城先跟我說要K他命,所以我才跟被告聯絡要拿K他命,被告後來才過來「情爽汽車旅館」,被告過來在門口,我不知道林睿城有無看到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8-140頁)。另證人林睿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在96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情爽汽車旅館」有向蘇世恩買K他命150公克,蘇世恩當天是有帶朋友拿
150公克給我,是不是那個朋友拿的我不清楚,但那時候他跟我說他去找他朋友拿,蘇世恩跟他朋友來「情爽汽車旅館」,身上就有帶東西過來,是蘇世恩拿過來的,因為從他包包那邊拿出來,不確定當時跟他一起來的朋友是否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在警詢有說過是否同一個人要問蘇世恩,我沒有看那麼清楚,當時以每公克500元向蘇世恩買,150公克,總共七萬五千元,因為那時候我現金不知道帶多少過去,我後面有領幾千元給他,詳細購買數額我不記得,反正就是七萬多元,這些錢是蘇世恩拿走,K他命是向蘇世恩買的,當時蘇世恩有說沒有貨要向朋友拿,警察拿相片給我指認,我是向警察說他帶來的朋友我沒有看清楚,是否這個人要問蘇世恩,我有跟他說蘇世恩講的那個人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63-165頁)。另證人林睿城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於96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屏東市情爽汽車館向蘇世恩購買
150公克K他命,當時記得我先去汽車旅館,他說要去載一位朋友,後來他與朋友一起回來帶150公克毒品,朋友約
180幾公分高當時前後不超過15分鐘,蘇世恩沒有介紹他與我認識,我們沒有交談,我身上有七萬給蘇世恩,另外四千元我去超商領給蘇世恩,(問:有無看到蘇世恩將錢給他朋友?)我不太清楚,錢我都是交給蘇世恩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44-45頁)。就上開K他命交易之細節,證人林睿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蘇世恩確有帶一位朋友拿150公克之K他命,伊交付7萬9千元予蘇世恩等語,而蘇世恩亦證稱:伊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給林政儒,叫林政儒拿K他命毒品150公克來進行交易,而交易毒品係林睿城當場拿7萬9千元給伊,伊再將6萬9千拿給林政儒,蘇世恩從中抽取1萬元的酬勞等語,蘇世恩與林睿城就上開就易毒品細節之證述,互核相符。另蘇世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林政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96年5月19日上午9時23分、96年5月19日上午9時36分、96年5月19日上午10時39分等時間,分別有通話,且通話所使用基地台均在屏東市區內,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按(96年度警聲搜字第758號卷第50-58頁)。被告林政儒與蘇世恩於上開與林睿城交易愷他命之時間,確有密集聯繫。綜上所述,蘇世恩販賣予林睿城之愷他命150公克,係被告林政儒向其上游拿取後,與蘇世恩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市○○路「情爽汽車旅館」,推由蘇世恩將150公克K他命交予林睿城,並收受林睿城交付之7萬9千元,蘇世恩自行保留1萬元,將餘款6萬9千元轉交予林政儒收受等交易之情節,堪以認定。
㈡、又林睿城購得上開K他命之第三級毒品後,獨自1人搭乘客運從屏東前往臺北,於96年5月23日至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16時20分至金門班機,欲運輸該包毒品回金門販售,在抵達金門尚義機場,當場為航警查獲,並扣得林政儒與蘇世恩共同販賣予林睿城之第3級毒品K他命1包含內、外層包裝袋,毛重145.69公克(包裝重1.66公克、鑑定用罄0.12公克,鑑定後剩餘淨重143.91公克,純度95%)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5712號鑑定書1紙附警卷可按(96年度警聲搜字第758號卷第10
6頁),林睿城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林政儒與蘇世恩交付予林睿城之毒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被告林政儒雖辯稱:情爽汽車旅館不在自由路上,我於96年
5月19日參加四技考試不可能販毒云云。惟據被告林政儒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准考證,其第一堂考試係96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當日上午並無考試科目,有准考證影本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況情爽汽車旅館係在屏東市○○路,惟距大豐路與自由路口不遠,且該汽車旅館距離被告林政儒之考場即國立屏東高工(位於屏東市○○路與復興路之間)亦不遠,有被告林政儒提出之地圖一紙在審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林政儒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 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故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林政儒販賣愷他命之利得,然倘其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睿城之理,堪認被告林政儒顯有藉販賣愷他命予林睿城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政儒前開辯解,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儒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四、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訂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政儒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政儒與蘇世恩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政儒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不法利得,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顯乏悔意之態度,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本件被告林政儒與共犯蘇世恩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為七萬九千元,該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與共犯蘇世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世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次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嗣於本院供稱係綽號「大胖」所有,惟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96年度警聲搜字第758號卷第50頁),該門號之申請人係侯淑鈞,並非被告林政儒所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政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96年4月間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聯絡之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被告林政儒於96年7月17日上午4時55分許,接獲侯俊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即於同(17)日上午5時35分許,在屏東市鶴聲國中附近之大武營處,以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小包予侯俊旭。
㈡、林政儒於96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鶴聲國中附近之大武營,將2小 包愷 他命出售予蘇世恩,得款1,000元。
㈢、林政儒於96年9月2日晚上7時後某時許,在屏東市老處莊(按應係劉厝圧)橋附近之機車店,以愷他命1包500元、搖頭丸1顆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朝延(起訴書誤載為王朝廷),得款800元。又於同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市某三角公園處,出售2顆搖頭丸予王朝延,得款600元。
㈣、林政儒於96年7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在屏東市鶴聲國中附近之大武營,販售3包愷他命,價值1,500元予葉貞里。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屏東市不詳地點之大樓處,販售2包愷他命予葉貞里,得款1,000元。
㈤、林政儒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市○○里○○街○○○○○號
3之7樓綽號「大胖」之租屋處,以搖頭丸每顆300元、愷他命50公克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入搖頭丸15顆、K他命50公克,購買金額總計24,500元,除部分供己食用外,以每小包K他命500元,搖頭丸每顆300元之價格,販售予屏東市之不特定施用毒品者予牟利,因認被告林政儒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時亦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儒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林政儒於警詢之自白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侯俊旭、蘇世恩、王朝延、葉貞里於警詢之證述、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扣案之愷他命9包(淨重6.0039公克)、現金4萬元、愷他命一盒(淨重26.0611公克)、搖頭丸(綠色藥丸13顆,3.8698公克;粉紅色藥丸1顆,0.1067公克)14顆(淨重共3.9765公克)、吸管1支、現金2萬8千元等物、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12日安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綠色藥丸13顆及粉紅色藥丸1顆均係MDMA,粉末9包及粉末1盒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儒堅決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侯俊旭,96年7月17日上午4時55分侯俊旭也沒有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大胖的,不是我的,我沒有以500元價格出售K他命給侯俊旭,也沒有約在大武營區見面。我也沒有在96年7月25日晚上9時在鶴聲國中附近的大武營區以一千元出售二包K他命給蘇世恩。王朝延我認識,我沒有在96年9月2日晚上
7時,在屏東市老處莊橋附近的機車行,出售K他命及搖頭丸給王朝延。也沒有在96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市的三角公園,以六百元之代價出售二顆搖頭丸給王朝延。葉貞里我不認識,我也沒有在96年7月20日晚上7時18分,在鶴聲國中附近以1500元出售三包K他命給葉貞里。我也沒有在96年7月23日下午4時37分,在屏東市某大樓以一千元出售二包K他命給葉貞里。在96年10月,在屏東市○○街○○○○○號3之7樓,我有以搖頭丸每顆三百元、K他命50公克二萬元的價格向綽號大胖約二十幾歲的成年男子購買搖頭丸15顆、K他命50公克,但我沒有以K他命每包500元、搖頭丸每顆300元的價格販售給其他人。在我機車扣到的K他命、現金四萬元是我的,在我住處扣到K他命一盒、搖頭丸14顆、現金八千元、吸管一支都是我的,K他命是我自己吸食,搖頭丸是我用吃的,現金是我自己存的錢,是我薪水存的,我跟我父親在蓋鐵皮屋,一天壹仟元,一個月約三萬元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林政儒於屏東縣憲兵隊三次詢問時之自白、證人蘇世恩、林睿城、侯俊旭、王朝延、葉貞里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林政儒所涉犯行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經本院認均不具證據能力,且通訊監察中之對話,是否即係被告林政儒與他人之對話,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林政儒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侯俊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不認識林政儒,0000000000號門號我不知道,行動電話有借給堂弟使用,我與林政儒不熟,我不確定當天是他拿毒品給我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9-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0000000000電話在96年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電話,也是我在使用,這支電話好像我有交給別人用,時間已久我不清楚,96年7月17日有一個電話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所有的電話,說要買下面、還有烤肉,這電話是我打的,不是向被告拿到K他命、搖頭丸,有很多電話不一定是同一個人接的,之前沒有聽說被告在賣K他命,被抓才知道,沒有向被告買過K他命,我打電話,拿毒品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侯俊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有向被告林政儒購買愷他命之情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政儒有販賣K他命予侯俊旭。
㈢、證人蘇世恩於偵訊中並未陳稱有於96年7月25日下午9時在屏東縣鶴聲國中附近向被告林政儒購買2小包K他命,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蘇世恩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2小包
K他命予蘇世恩之事實。
㈣、證人王朝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有打電話向被告問買K他命之事,只是問價錢,但伊認為太貴,沒有向林政儒買毒品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26-2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曾到我家找我一次,被告沒有帶K他命,我只是問他而已,沒有看到東西,沒有與被告交易K他命成功過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王朝延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K他命予王朝延之犯行。
㈤、證人葉貞里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林政儒,約2年半前我曾向林政儒購買K他命,向他買過2次,因為時間過久我忘記了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70-72頁),而上開警詢之時間係98年1月3日,若往回推算二年半,應是95年7月間,而非公訴人所指之96年7月間。又葉貞里於偵訊時結證:我沒有向林政儒買過毒品,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且我的包包曾被搶奪過,手機遺失,我吸的K他命是妹妹 黃子芸 向別人拿的,K他命都是別人幫我調來,我電話借人,別人幫我調來的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88-89頁)。且葉貞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憲兵隊作筆錄時,因為他們問我,我跟林政儒不認識,我有見過被告,但是不認識被告,我有這樣講,那時候我住在外面,人家跟我借電話打,那麼久的事情我忘記了,沒有在鶴聲國中附近大武營見過被告(問:妳在96年7月20日、23日有在鶴聲國中大武營見過被告?)我不知道,忘記了。(問:妳曾經在96年7月20日拿一千五百元向被告買三包K他命?)我忘記了,因為那麼久的事情我沒有記起來。(問:隔了三天妳曾經在屏東一棟大樓買壹仟元跟被告買二包K他命?)沒有,我的手機曾經借給已自殺的妹妹黃子芸使用,九十六年間曾經被搶奪,二支手機及所有證件,都沒有找回來。(問:K他命是向誰買?)我忘記了,都是跟朋友問的。(問:有無跟被告買過K他命?)以前沒有,我叫朋友去買,朋友向誰買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葉貞里前後證述不一,於本院審理中大多回答忘記了,是證人葉貞里之證述,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K他命予葉貞里之犯行。
㈥、又被告林政儒於偵查中陳稱:朋友拿錢給我去拿貨,我自己沒有賣,沒有獲利,警詢中說獲利一百到二百元是警察教我講的,侯俊旭是拿錢請我幫他買K他命及搖頭丸等語(96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6-7頁)。另被告林政儒於檢察官聲請本院法官准予羈押時,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扣案的K他命、搖頭丸是我和朋友一起購買的,沒有賣K他命給王朝延、侯俊旭、蘇世恩,是他們託我買的等語(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14號卷第4-7頁)。被告林政儒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96年4月起開始販售搖頭丸及K他命予不知名之人,亦堪認定。
㈦、被告林政儒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愷他命9包(淨重6.0039公克)、現金4萬元、愷他命一盒(淨重26.0611公克)、搖頭丸(綠色藥丸13顆,3.8698公克;粉紅色藥丸1顆,0.1067公克)14顆(淨重共3.9765公克)、吸管1支、現金2萬8千元等物,而上開扣案之綠色藥丸13顆及粉紅色藥丸1顆均係MDMA,粉末9包及粉末1盒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12日安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20頁)。
又被告林政儒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林政儒持有上開毒品顯係供其施用,且扣案之愷他命分別淨重6.0039公克、26.0611公克,另MDMA淨重共3.976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12日安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6792號20頁),扣案之上開毒品數量非鉅,且被告林政儒亦有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難以扣案之K他命、搖頭丸、現金二萬八千元,遽指其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再論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政儒既然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MDMA之犯行,且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政儒另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難逕認被告林政儒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與MDMA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