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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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黃正芳 所有交由 黃正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9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尋獲上開自小貨車,經警採集車內遺留指紋送鑑定比對發現與陳逸鴻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逸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男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03093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支,既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等情(本院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