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壹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㈠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繼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揭編號㈡至㈥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㈡㈢㈣及㈤㈥與不得減刑之㈦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年8月確定,與㈠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
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9年9月11日晚間6時4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4.9735公克,驗餘淨重4.9116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89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