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郁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安郁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郁璞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裁定各減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為96年7月16日至96年8月9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自99年8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新建市場31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99年8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己方交通號誌轉為黃燈仍前行,適 張芙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榮民路81號前因綠燈而起駛往自強國中方向行駛,安郁璞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閃避失當,與張芙蓉(未成傷)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對安郁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安郁璞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安郁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安郁璞傷勢暨車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極屬不該,雖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仍致生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