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汪酩家汪玉棠 被告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46,036元本息,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2,145,49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因業務關係與被告結識,嗣後伊轉任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經理,兩造仍有密切往來,被告於83年至92年間,因急須龐大現金週轉,經常向伊借款或請伊向他人調現,且委由伊代償借款本息,其中有支票部分,原告積欠 伊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945,
000元,無支票而僅以口頭約定部分,原告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4,626,893元。又兩造與訴外人 尤伸森王八郎 於83年間合夥投資越南漁業,被告委由伊代墊投資款,經伊於83年6月10日、83年11月28日代墊550,841元及525,600元,合計1,076,441元(如附表三所示),迄未償還。其次,兩造與尤伸森、王八郎合夥所屬華洋號漁船,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裁罰2,788,628元(如附表四所示),約定由股東4人平均分攤,並由伊先行墊繳,詎被告事後僅攤還20萬元,尚欠伊497,157元未還。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上開欠款共12,145,491元。再者,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匯款30萬元(與編號11重複),乃被告為返還借款直接匯至 洪冬瓊 帳戶,其餘匯款(含匯入伊子 汪欣聰 帳戶部分)乃用以清償本件以外之借款債務及支付被告應付之利息,華洋號漁船出售所得尾款80萬元,則除支付船員薪資10萬元及 劉世仁 介紹買賣之傭金3萬元外,其餘67萬元均由被告取走,被告以此為抵銷或清償之抗辯,均屬乏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5,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向伊借用支票,亦曾要求依其指示簽發支票,以供其使用,伊既不曾請原告幫忙調借款項,亦不曾向原告借款或請其代為清償債務,原告縱有匯款予伊或代伊清償債務之情事,亦係贈與而非借貸。又伊參加合夥投資越南漁業,曾親自至越南交付投資款,既未向原告借款以為出資,亦未請原告代墊。海關罰鍰部分,華洋號漁船雖登記於伊名下,惟實為合夥之財產,原告負責合夥之財務,倘有罰鍰本即應由其處理,伊既未曾收過罰單或請原告代墊繳納罰鍰,原告縱有代墊情事,亦屬贈與,而不得向伊請求償還。其次,華洋號漁船由原告負責出售,其尾款80萬元,伊應分配20萬元,未據原告交付,且伊曾匯款3,164,300元予原告(如附表五所示),此或係用以清償,或係原告向伊借用,不然伊即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本件縱令原告對伊確有債權存在,伊亦得以各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曾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並曾擔任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經理,與被告熟識,兩造曾與尤伸森、王八郎合夥投資越南漁業,嗣後均退夥,合夥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華洋號漁船,曾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裁罰,該漁船嗣後經劉世仁介紹出售他人,其尾款為8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支票調現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二、口頭調現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6,893元,是否於法有據?三、越南投資款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6,441元,是否於法有據?四、海關罰鍰部分(即附表四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157元,是否於法有據?五、被告所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支票調現部分(即附表一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向 林美利 借用100萬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林美利,嗣後被告無法返還,委由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人林美利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證稱:「因為吳美珠跟我借錢,開立這張支票給我。當時我去原告在大眾銀行屏東分行的辦公室,原告跟吳美珠都在場,原告跟我說吳美珠要向我借100萬元,每個月利息15000元,我當時跟吳美珠並不認識,起初我並不願意,後來礙於情面,而且原告願意背書擔保,我才借款給吳美珠。...我隔天拿給原告請他幫我匯款,先扣一個月利息,實際上是匯款985000元。...後來是原告把錢交給我,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匯款金額為何是148萬5千元?)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只有100萬元。...吳美珠是拿蓋好章的支票請原告幫他填寫,我問她,她說她的字很醜,才請原告寫」等語(見該民事卷第110、111頁)。足見被告確有向林美利借用10
0萬元無訛,且該10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返還林美利,被告並不能證明該100萬元係其所支出,衡情倘係被告自行出資清償,亦無不索回所簽發支票之理,原告主張係其受託代為清償,堪信為實在。則此部分原告依前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均未記
載發票日),經訴外人 林惠琴 背書,持以向其借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通知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90年度自字第18號兩造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自訴人為林惠琴),被告陳稱:「(對自訴犯罪事實)我不承認,但是透過我借錢是事實,他(指林惠琴)約向我借了 伍佰萬 左右,他另外透過我向朋友約借了壹佰伍拾萬,開了八張票,共計一百陸拾萬,面額各為二十萬元。...我向朋友調錢是向汪玉棠(按即原告)調壹佰五十萬,那是一次調錢但是開了八張票。...我是先向汪玉棠調借壹佰伍拾給自訴人,之後才由我以自有的資金另外陸續借伍佰萬給自訴人。汪玉棠不知道我借錢是要另外再借給自訴人。...(你和汪玉棠還有其他債務嗎?)我有向他借過錢,我現在還欠他約肆佰萬左右。」原告亦陳稱:「(為何有自訴人的票?)吳美珠向我借錢時給我的,他時常向我借錢,他有時會拿客票給我,我忘了他拿誰的票給我,我和吳美珠是知己的朋友,所以我不在乎他拿客票給我,他現在約還欠我四百多萬。我借他的利息有一分到一分半不等,有時候也沒有拿利息。」有該刑事案件90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貸款予林惠琴一節,係其以林惠琴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8紙,向原告調借150萬元,再由其貸與林惠琴,此與本件乃被告以其簽發經林惠琴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顯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又此部分之100萬元,既經原告匯款予被告,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確有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倘係贈與,復無由被告將其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之理(縱使係屬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亦然),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屆期未還,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借款,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⒊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衡情,被告於90年4月24日刑案審判中自承確曾向原告借款,尚欠約400萬元,且又簽發100萬元之支票(有效票)交付原告收執,顯非通常贈與應有之現象,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屆期未還,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前揭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100萬元借款,於法亦屬有據(原告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⒋如表示一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固提出支票1紙及其弟媳婦
謝敏桂 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並不能證明有將該筆借款100萬元交付被告;如表示一編號2所示 劉進發 部分,原告固提出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連同林美利部分共匯款1,485,000元),惟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劉進發借用50萬元,更不能證明其確已向劉進發清償該筆借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原告固提出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並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或代被告清償100萬元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支票(無效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 徐添盛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
1號審理時證稱:「是原告拿這張支票跟我說他朋友要借錢,然後原告把支票交給我,我就把50萬元交給原告。...
算是原告向我借的,...原告有還給我,大約7個月左右就還給我」等語(見該民事卷第124頁),惟並不能證明確有將該筆5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惟並不能以此即證明被告確有代被告向林美利清償利息15,000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並不能證明有將該筆借款35萬元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清償債務之事實。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償還代墊之款項,於法即屬無據。
㈢、關於口頭調現部分(即附表二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屆期未能清償,
委由其代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75,8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分期償還協議書、分期償還切結書、存摺及 黃中明 之切結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並經證人黃中明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時證稱:「(原告說是他為吳美珠代償貸款才存入17萬5893元到你的帳戶是否實在?)實在。(該筆金錢存入你的帳戶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就領出來繳吳美珠的貸款。(當時你在那裏服務?)我在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擔任襄理,原告是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當經理。(吳美珠欠大眾銀行什麼錢?)信用貸款,當時她已經遲延還款,該筆金額包括尾款、利息還有違約金」等語(見該民事卷第111、112頁),且被告確於85年1月15日向大眾銀行借款50萬元,直至86年12月12日始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有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函復之放款交易查詢結果可憑(見上開民事卷第195頁),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75,893元,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⒉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大眾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收入傳票、支票存款聯行代收回執、PB存摺存款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惟查:匯款或存款至他人帳戶,其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或代墊款項固可能有之,清償、贈與或其它原因亦不無可能,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之帳戶,確係貸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墊款項,則其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於法自屬乏據。
㈣、關於越南投資款部分(即附表三部分):⒈證人 林郁貞 (尤伸森之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
中證稱:「(原告與被告吳美珠有合夥在越南投資事業,妳是否知道?)知道。(是否有其他合夥人?)還有王八郎及我先生尤伸森。...(就妳所知該合夥有無把款項匯到國外?)有。(由誰負責匯款?)因為原告在銀行服務,所以都透過原告匯款。(是以何人名義匯款?)以我的記憶都是以吳美珠的名義匯款。(4個合夥人後來有無何人退夥?)後來解散合夥,各自拿回投資的股款。(原告拿回多少股款?)全部800多萬元都有還給他。(800多萬元是何時還給原告?)大約在85、86年間。...(4個合夥人的出資額是否一樣多?)不一樣。(吳美珠出資多少錢?)出資額比原告少,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合夥在越南經營的事業為何?)經營冷凍廠及漁船的生意。...(吳美珠的投資款是她自己跟妳結算要回的嗎?)我跟吳美珠長期有金錢往來,是我們兩人互相抵算。(華洋號是否本件合夥所經營的漁船?)是的。(華洋號曾經因為走私被海關處罰?)是的,但因為是發生在台灣這邊,詳情我不清楚。(當初合夥的執行業務股東是何人?)在越南是尤伸森,台灣是由原告、吳美珠及王八郎負責。...(原告自己的投資款是否也是以吳美珠的名義匯到越南?)是的。(台灣的帳務由原告負責,是否相關的憑證也是由原告保管?)是的。(當時妳是否居住在泰國?)是的。(原告是否也有以原告的名義匯款到泰國?)由大眾商銀匯出都是以吳美珠的名義,這份中華(國)商銀的水單是原告匯出到泰國給尤伸森沒有錯,應該是投資款」等語(見該民事卷第254至256頁)。依此,兩造確與尤伸森、王八郎合夥在越南經營冷凍廠及漁船事業,且部分投資款係由原告負責自台灣匯款至國外以供尤伸森在越南使用。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550,841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委
託其代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台灣合夥人應出之投資款,因原告任職於銀行,均透過原告匯款一節,業據證人林郁貞證稱如前,從而,自難僅因被告於83年6月10日有將兩造及王八郎之出資額1,727,250元匯至泰國交付尤伸森或林郁貞,即謂被告之出資額確係原告代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50,841元,尚屬乏據。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83年11月28日匯款1,051,200元至越南,其中2分之1即525,600元係被告之出資額,且係由其代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原告與其弟媳婦謝敏桂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該匯款係以被告名義(WUMEIGU)匯出,顯非僅關於原告個人,原告及謝敏桂之存款恰於83年11月28日提領88萬元、20萬元,被告復僅空言其投資款係親自至越南交付,而不能提出此一匯款其有出資之證明,自堪認定被告之出資額525,600元確係原告所代墊。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而代墊該筆投資款525,600元,即非不可採信。則此部分原告依前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25,600元,於法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㈤、關於海關罰鍰部分(即附表四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及尤伸森、王八郎合夥所有華洋號漁船,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裁罰2,788,628元,由其先墊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定期存款存單保管品收據、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核與證人林郁貞所證華洋號漁曾因走私而被處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87年度潮簡字第91號原告與 尤清連 (尤伸森之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證稱:「(是否有合夥在越南投資並被財政部關稅局罰鍰?)有,共四人合夥,罰鍰部分因當時我財產均被查封才由汪玉棠代繳。(四人合夥罰鍰部分如何言明分配?)有說大家平均分擔,也為此事曾吵過、討論過,因當時汪玉棠經濟比較好才由他代墊,其餘股東均不聞不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顯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繳海關罰鍰697,157元,足以採信。則原告依前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欠497,157元,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㈥、關於被告所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部分:⒈被告辯稱華洋號漁船出售之尾款80萬元,全數由原告取走,
其應分得該尾款之4分之1即20萬元,得以之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證人劉世仁於本院證稱:「(華洋號濕漁船賣給一個姓林的人是你介紹?)是的。(尾款80萬元也是在你家交付的?)是的。(原告拿到80萬元之後有走出屋外再回來?)有,他出去之後我以為他要離開了,然後他又匆匆忙忙回到屋內交給我13萬元才離開的。(當天他的車子停在你屋子外面?)我沒有出去看。(車上有無被告吳美珠你不清楚?)是的。(原告當天是開車到你家?)我不清楚。...(當時原告去收尾款的時候,你有沒有問原告吳美珠為什麼沒有一起來?)我有問。(原告如何回答?)原告有說吳美珠在外面車上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衡情,原告不可能預知兩造間將有今日之糾紛,其當時告知劉世仁被告「在外面車上不進來」,應非屬虛妄,則被告既與原告共同前往收取尾款,已難謂原告有單獨私吞出售華洋號漁船所得尾款之可能?又華洋號漁船既為兩造與尤伸森、王八郎合夥所公同共有,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處分顯然經過被告之同意,其他合夥人亦無不知之理,倘原告單獨私吞出售華洋號漁船所得之尾款,被告縱使因與原告關係密切而未加聞問,其他合夥人又豈有不予追究之理?被告辯稱原告單獨取走尾款80萬元,其得請求原告分配20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有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或存款至原告、汪欣聰(原告之子
)及洪冬瓊帳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
1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附表五編號1與編號11部分,係屬重複,且其受款人為洪冬瓊,何以得對被告主張清償、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並未據被告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此部分其所為清償或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又附表五編號2至10及編號12至34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各該款項之事實,惟被告並不能證明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或原告向其借用,亦不能證明其因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此部分其所為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5,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按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本金部分0000000+0000
000+0000000+175893+525600+497157=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支票號碼│備考│├──┼──────┼───────┼─────┼────────┤│1│85年5月6日│100萬元│GHC0000000│支票未記載發票日│││││││├──┼──────┼───────┼─────┼────────┤│2│85年11月20日│150萬元│AP0000000│林美利100萬元,││││││劉進發50萬元,85││││││年11月21日匯款,││││││票載發票日86年11││││││月20日, 劉進發部 ││││││分無支票。│├──┼──────┼───────┼─────┼────────┤│3│87年11月16日│50萬元│GHC0000000│支票由林惠琴背書││││││,未記載發票日。│├──┼──────┼───────┼─────┼────────┤│4│88年10月8日│50萬元│GHC0000000│支票由林惠琴背書││││││,未記載發票日。│├──┼──────┼───────┼─────┼────────┤│5│87年5月20日│100萬元│GHC0000000│票載發票日87年5││││││月20日│├──┼──────┼───────┼─────┼────────┤│6│87年3月27日│100萬元│GHC0000000│票載發票日87年9││││││月27日│├──┼──────┼───────┼─────┼────────┤│7│85年8月30日│50萬元│AP0000000│徐添盛貸與,支票││││││未記載發票日。│├──┼──────┼───────┼─────┼────────┤│8│87年4月20日│15,000元│GHC0000000│票載發票日87年4││││││月20日,借款日期││││││約在半年至1年前││││││。│├──┼──────┼───────┼─────┼────────┤│9│87年11月15日│35萬元│AP0000000│票載發票日87年11││││││月15日│├──┼──────┼───────┼─────┼────────┤│10│92年3月15日│4萬元│GHC0000000│票載發票日92年3│││││││月15日│├──┼──────┼───────┼─────┼────────┤│11│92年4月15日│4萬元│GHC0000000│票載發票日92年4││││││月15日│├──┼──────┼───────┼─────┼────────┤│合計││5,945,000元││應為6,445,0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備考│├──┼──────┼───────┼──────────────┤│1│86年12月12日│175,893元│代償大眾銀行借款│├──┼──────┼───────┼──────────────┤│2│86年3月14日│30萬元│為採購化粧品而借款│├──┼──────┼───────┼──────────────┤│3│87年4月11日│70萬元│為採購化粧品而借款│├──┼──────┼───────┼──────────────┤│4│91年11月19日│20萬元││├──┼──────┼───────┼──────────────┤│5│91年2月4日│154,000元││├──┼──────┼───────┼──────────────┤│6│91年6月17日│50萬元││├──┼──────┼───────┼──────────────┤│7│92年2月6日│5萬元││├──┼──────┼───────┼──────────────┤│8│89年5月4日│40萬元││├──┼──────┼───────┼──────────────┤│9│88年3月6日│73,000元│代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不足部分│├──┼──────┼───────┼──────────────┤│10│86年2月28日│30萬元││├──┼──────┼───────┼──────────────┤│11│91年3月18日│274,000元││├──┼──────┼───────┼──────────────┤│12│89年7月20日│150萬元││├──┼──────┼───────┼──────────────┤│合計││4,626,893元││└──┴──────┴───────┴──────────────┘附表三:
┌──┬──────┬───────┬──────────────┐│編號│日期│金額│備考│├──┼──────┼───────┼──────────────┤│1│83年6月10日│550,841元│代墊越南投資款│├──┼──────┼───────┼──────────────┤│2│83年11月28日│525,600元│代墊越南投資款│├──┼──────┼───────┼──────────────┤│合計││1,076,441元││└──┴──────┴───────┴──────────────┘附表四:
┌──┬──────┬───────┬──────────────┐│編號│日期│金額│備考│├──┼──────┼───────┼──────────────┤│1│84年11月22日│91萬元│海關罰鍰(聲明異議保證金)│├──┼──────┼───────┼──────────────┤│2│86年7月8日│894,168元│海關罰鍰│├──┼──────┼───────┼──────────────┤│3│85年2月24日│50萬元│海關罰鍰(聲明異議保證金)│├──┼──────┼───────┼──────────────┤│4│86年7月8日│484,460元│海關罰鍰│├──┼──────┼───────┼──────────────┤│合計││2,788,628元│股東4人均攤,每人負擔697,1│││││57元,被告已給付20萬元,尚│││││欠497,157元。│└──┴──────┴───────┴──────────────┘附表五:
┌──┬──────┬───────┬──────────────┐│編號│日期│金額│備考│├──┼──────┼───────┼──────────────┤│1│91年8月20日│30萬元│受款人為洪冬瓊│├──┼──────┼───────┼──────────────┤│2│92年4月3日│1萬元│受款人為原告│├──┼──────┼───────┼──────────────┤│3│92年3月20日│12,000元│同上│├──┼──────┼───────┼──────────────┤│4│91年1月14日│1萬元│同上│├──┼──────┼───────┼──────────────┤│5│91年5月7日│30萬元│同上│├──┼──────┼───────┼──────────────┤│6│91年3月4日│20萬元│同上│├──┼──────┼───────┼──────────────┤│7│92年12月9日│12,000元│同上│├──┼──────┼───────┼──────────────┤│8│90年12月26日│20萬元│同上│├──┼──────┼───────┼──────────────┤│9│92年2月14日│6萬元│同上│├──┼──────┼───────┼──────────────┤│10│92年4月3日│1萬元│同上│├──┼──────┼───────┼──────────────┤│11│91年8月20日│30萬元│與編號1重複│├──┼──────┼───────┼──────────────┤│12│89年12月30日│6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13│92年3月13日│2萬元│同上│├──┼──────┼───────┼──────────────┤│14│89年10月6日│129,000元│同上│├──┼──────┼───────┼──────────────┤│15│89年9月25日│10萬元│同上│├──┼──────┼───────┼──────────────┤│16│93年5月5日│36,45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子汪欣聰│├──┼──────┼───────┼──────────────┤│17│93年6月4日│33,700元│同上│├──┼──────┼───────┼──────────────┤│18│93年6月29日│25,250元│同上│├──┼──────┼───────┼──────────────┤│19│93年7月9日│5萬元│同上│├──┼──────┼───────┼──────────────┤│20│93年8月17日│51,000元│同上│├──┼──────┼───────┼──────────────┤│21│93年9月20日│46,500元│同上│├──┼──────┼───────┼──────────────┤│22│93年10月12日│50,500元│同上│├──┼──────┼───────┼──────────────┤│23│93年11月11日│18,000元│同上│├──┼──────┼───────┼──────────────┤│24│93年11月25日│60,500元│同上│├──┼──────┼───────┼──────────────┤│25│93年12月6日│55,200元│同上│├──┼──────┼───────┼──────────────┤│26│94年3月8日│101,200元│同上│├──┼──────┼───────┼──────────────┤│27│94年3月16日│45,000元│同上│├──┼──────┼───────┼──────────────┤│28│94年3月22日│2萬元│同上│├──┼──────┼───────┼──────────────┤│29│94年5月27日│5萬元│同上│├──┼──────┼───────┼──────────────┤│30│94年9月16日│2萬元│同上│├──┼──────┼───────┼──────────────┤│31│94年7月27日│3萬元│同上│├──┼──────┼───────┼──────────────┤│32│94年7月6日│108,000元│同上│├──┼──────┼───────┼──────────────┤│33│95年2月27日│1萬元│同上│├──┼──────┼───────┼──────────────┤│34│95年2月6日│9萬元│同上│├──┼──────┼───────┼──────────────┤│合計││3,16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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