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強
林國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林國陽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8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2人均不知悛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由陳進強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長壽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係陳長壽於99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向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來旺汽車貨車出租行所承租)搭載林國陽,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4鄰下海湖42之7號前之空地後,陳進強、林國陽合力徒手搬運竊取 李清國 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之工具鐵架1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多元朋分花用。嗣因陳進強、林國陽駕車離去之際,為李清國發現遭竊,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強、林國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國強 、林國陽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清國、證人陳長壽、證人即來旺汽車貨車出租行經理 徐瑞郎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式指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汽車出租合約書暨擔保用本票、來旺汽車貨車出租行名片、警員曾家川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進強、林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進強、林國陽有分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被告陳進強前曾因普通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國陽亦因普通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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