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儒於民國98年9月20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速限50公里,途經上開路段與榮興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直行通過,適逢 江正男 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交岔路口,林承儒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江正男身體,致江正男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和左臉頰多處挫傷等傷害。林承儒於肇事後因一時緊張,未報警處理亦未將江正男送醫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江正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江正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98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告訴人江正男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點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內第3點所載,本件肇事路段本會派員勘查中正路往桃園市區○○○道上劃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字,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註記速限為60公里有誤,合先敘明。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超速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至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交岔路口為肇事之次因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