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返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謝龍隱 相對人 陳國枝
呂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號、第23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起訴、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等分別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陳國枝、呂綉珍之同意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號、第2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二件、當事人協議書、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