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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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瑋中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梁瑋中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玆因被告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梁瑋中坦承起訴書所載3次詐欺犯行,復有同案被告 許翊慧 供述、證人 黃龍福 、 王立瑋 、 蔡惟琳 、 林子恆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匯款及網頁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再審酌被告自99年起即多次涉犯詐欺案件,前案數罪合併執行甫於104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隨即於105年5月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所起訴之3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28、29、30日,手段、情節均相類似,顯然屬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且經檢視卷內警詢筆錄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聲請人除已坦承之本案3次犯行外,尚自承以相似手段詐騙 吳巧琳 等數名被害人(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本件犯罪期間極為密接,再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因而詐欺等語,是審酌其動機、次數及頻率,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顯具有詐欺取財之傾向及高再犯率,足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其經濟狀況並未改變,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參酌其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動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