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張廷宇 (原名 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卡),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471元,其中本金為94,617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前於89年7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惟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94年6月16日止,尚積欠94,331元,其中本金為82,51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⑴被告應償還原告107,471元,及其中94,617元自94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償還原告94,331元,及其中82,515元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105年11月15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汐止區境內(參上述人別欄所載地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係於105年11月17日起訴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之日期),足徵本件訴訟起訴前,被告已將戶籍遷入汐止境內,另參酌本件訴訟文書送達汐止地址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亦經被告之親屬前往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戶籍地址確為被告之住所。又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均未見有關於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無從認定本院有何原因具有管轄權。是以,本件於105年11月17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境內,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