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樹久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始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填載住所地及通訊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其中闡明曉諭聲請人應補正說明居住地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嗣聲請人於105年9月5日補正狀中表示其僅將戶籍寄放於前妻兄長名下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實際上借住友人 李玉霞 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該址頂樓加蓋之房屋等語;復又於105年11月23日補正狀當事人欄中填載居住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並另為補陳房租部分由李玉霞負擔,一開始未向聲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後實在吃不消,遂要求聲請人需要幫忙分攤部分電費,是以聲請人於104年7月、8月、105年6月各補貼李玉霞2,000元等語,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代理人鄭玉鈴律師結果,其表示自103年5、6月起至今,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該址頂樓加蓋之房屋」等語,此有上開二份補正狀及本院民事電話答詢登記表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聲請人於105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時(見清算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聲請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本件清算聲請提出時,其意定住所即為「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該址頂樓加蓋之房屋」,則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地址並非其住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其實際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清算聲請案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