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134號聲請人 林易叡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瑞裕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96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
0元、135,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經查,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0
5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於105年1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以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