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 地方 法院105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中
許翊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12、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品牌白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水波金鍊壹條(重量壹錢玖厘)、金飾盒壹個(內有保證書)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品牌白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水波金鍊壹條(重量壹錢玖厘)、金飾盒壹個(內有保證書)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梁瑋中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梁瑋中仍不知悔改,與其前妻許翊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梁瑋中並無APPLE品牌之iPhone6s手機可供販售,仍推由梁瑋中以手機上網,於105年5月28日前某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蝦皮拍賣網站分別以「金拗該」、「sohco」、「@kaitosu4」等註冊帳號,刊登販賣iPhone6s手機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使欲購買iPhone6s手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黃龍 福、 王立瑋 、 蔡惟琳 均陷於錯誤,分別表示欲購買iPhone6s手機之意願而與梁瑋中在網路上聯繫;另一方面,梁瑋中、許翊慧因在臉書「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台」網站上得悉 林子恆 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拍賣SAMSUNG品牌、型號J5之白色二手手機1支,竟為掩人耳目,意圖使用林子恆帳戶供己取得詐騙所得,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梁瑋中於105年5月28日18時36分起,以臉書之訊息功能,向不知情之林子恆連繫表達欲購買上開手機之意願,嗣由許翊慧於同日19時2分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子恆通話,佯稱其人在臺南,希冀林子恆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款轉帳,之後再請其友人前往面交以取得手機云云,因林子恆不疑有他,遂提供其所有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子恆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梁瑋中、許翊慧即利用林子恆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梁瑋中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訊息聯絡方式,要求 黃龍福 、王立瑋、蔡惟琳將購買手機之款項1萬3,000元、1萬元、1萬4,000元匯入林子恆郵局帳戶,俟黃龍福、王立瑋、蔡惟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林子恆郵局帳戶後,梁瑋中即以臉書傳訊息予林子恆佯稱溢付或匯錯款項云云,要求林子恆提領款項歸還,再由梁瑋中、許翊慧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林子恆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嗣經黃龍福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為租賃車,而於105年6月2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春天旅遊機車出租店前逮捕梁瑋中、許翊慧,並在梁瑋中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2,000元、HTC品牌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TC品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ALCATEC品牌紅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Z000000000FDA2號);及在許翊慧身上扣得梁瑋中所有之SAMSUNG品牌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水波金鍊1條(重量1錢9厘)、金飾盒(內有保證書)1個,復經梁瑋中、許翊慧之同意,經警在梁瑋中、許翊慧投宿之高雄市○○區○○路○○○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02室扣得與本案無關MOII品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TAIWANMOBILE品牌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龍福、王立瑋、蔡惟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瑋中固坦承全部犯行,惟辯稱:被告許翊慧對其所為並不知情,僅係受其指示與林子恆連絡云云;被告許翊慧則坦承有受被告梁瑋中指示,以臉書之訊息及通話功能與林子恆連絡,並向林子恆佯稱要購買手機,因人不在高雄,故請林子恆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嗣後再與被告梁瑋中共同前往向林子恆取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梁瑋中向其表示友人要匯款給其等,但沒有帳戶,其才會依被告梁瑋中指示向林子恆佯稱上情,其對被告梁瑋中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黃龍福、王立瑋、蔡惟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旋轉拍賣、蝦皮拍賣等網路閱覽被告梁瑋中佯登販賣iPhone6s手機之虛偽訊息,先後與被告梁瑋中連繫後,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入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梁瑋中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黃龍福於警詢及偵訊、王立瑋、蔡惟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571299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105年度偵字第146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46頁,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571510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5-57、72-75頁),復有林子恆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一卷第64-66頁)、黃龍福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與臉書帳號「金拗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警二卷第48頁,偵一卷第50-66頁)、王立瑋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旋轉拍賣帳號「sohco」之訊息截圖34頁(警二卷第61-69頁)、蔡惟琳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與蝦皮拍賣帳號「@kaitosu4」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二卷第76-86頁)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梁瑋中並無iPhone6s手機供販賣,仍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龍福、王立瑋、蔡惟琳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子恆郵局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林子恆所有之郵局帳戶供黃龍福、王立瑋、蔡惟琳匯款後,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前往向林子恆取款乙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9-27頁,偵一卷第44-46頁,本院訴字卷第97背-101背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又林子恆郵局帳戶係如何供黃龍福、王立瑋、蔡惟琳等人匯款乙節,經證人林子恆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在臉書刊登販賣三星手機訊息,帳號「金拗該」之人傳訊息表示要購買,並有某位女生以通話功能向其表示因人不在高雄,要以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但會請其友人去面交手機,因此其將郵局帳戶資料傳送予「金拗該」,之後再以通話連絡時都變成是男生的聲音,該名「金拗該」表示因友人匯錯款,要求見面退回款項,其在面交手機及取款時,都是被告梁瑋中與許翊慧一同前來,拿完手機後被告梁瑋中又有再連絡說帳轉錯,要其領出歸還,其不疑有他,就將錢領出歸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背-101背頁),核與被告梁瑋中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當時並無帳戶可供使用,其向許翊慧表示要買手機及有友人會匯款需要帳戶,並要求許翊慧以通訊軟體向林子恆稱人不在高雄,無法以面交方式付款,請林子恆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匯款,許翊慧與林子恆連繫部分是剛開始要買手機之打字及第一次通話,隨後均由其與林子恆連繫等語相合(本院訴字卷第102-107背頁),且被告許翊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跟證人林子恆通過電話,也有去現場取貨等語;復參諸證人林子恆所提出之與臉書帳號「金拗該」對話紀錄截圖27張(警一卷第64-66頁)及前揭告訴人黃龍福所提出與「金拗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34張,堪認被告梁瑋中於刊登不實販賣iPhone6s手機訊息且告訴人黃龍福業已與其連絡後,亟需帳戶供告訴人黃龍福匯款,故以購買手機為由,詐使林子恆提供郵局帳戶供其使用,而被告許翊慧則明知其與被告梁瑋中均在高雄,竟對林子恆偽以不實之理由即其人不在高雄,無法以面交方式付款而必須由林子恆提供帳號之方式匯付,與被告梁瑋中分飾不同角色,誘使林子恆提供帳戶資料,故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就詐騙林子恆郵局帳戶,使其等得以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並進而領取詐騙所得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許翊慧雖辯稱其不知情,只是依照被告梁瑋中指示與林子恆連絡,亦不知被告梁瑋中有為附表編號1至3之詐騙行為,亦未與告訴人黃龍福等人連繫云云。惟查,被告許翊慧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被告梁瑋中並無iPhone6s手機但仍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等語(偵一卷第101背-103頁),且被告許翊慧、梁瑋中2人於本件案發前為同居交往之前夫妻關係,據其2人所陳:日常生活均一起活動等語,故被告許翊慧對被告梁瑋中之所得來源實難以推諉全然不知。再查,被告梁瑋中與告訴人黃龍福尚於連繫之際,被告許翊慧即與被告梁瑋中共同以購買手機為由詐使林子恆提供郵局帳戶供其等使用,業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黃龍福、王立瑋、蔡惟琳將款項匯入後,被告許翊慧亦與被告梁瑋中先後共同向林子恆取得SAMSUNG品牌白色手機1支、8,500元(附表編號1)、1萬元(附表編號2)、1萬4,000元(附表編號3),而被告梁瑋中於審理時雖證稱:
其向被告許翊慧表示有朋友要匯錢進來,需要一個帳戶,並未告知是詐騙所得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然被告2人不僅於先前警偵均未曾提出相類似辯解,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欲接受他人匯款,通常會提供自己或自己可得掌控如熟識親友之帳戶,以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不會干冒無法領回款項之風險使用不相識之第三人帳戶,況誠如被告梁瑋中所稱其2人生活極為困窘,故若確為借款,則更應極力確保順利取得借款,豈會使用網路上初次連繫之第三人帳戶,被告許翊慧為成年之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是此部分款項來源及借用帳戶原因均未符常理。更遑論被告梁瑋中於105年5月19日甫申設高雄草衙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梁瑋中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復經被告許翊慧於偵查中稱:有與被告梁瑋中到郵局補辦存摺、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102背頁),該帳戶於105年5月2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於105年7月3日銷戶,並有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6月30日高營字第105180151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105年10月27日高營字第10500021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4-95頁、本院訴字卷第140-141頁),從而,足認被告梁瑋中是時非無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且其亦甫申辦郵局帳戶未久,而被告許翊慧亦知悉此節,其等實無須藉由他人帳戶取得匯款,故被告梁瑋中此部分供述實屬迴護被告許翊慧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許翊慧明知被告梁瑋中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梁瑋中經由他人帳戶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仍偕同被告梁瑋中以不實手段取得他人帳戶以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並與被告梁瑋中共同前往收取款項及以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黃龍福匯款購買之SAMSUNG品牌白色手機1支,是其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飾詞,亦難採信。故堪認被告許翊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梁瑋中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就本件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旋轉拍賣、蝦皮拍賣等網際網路刊登販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梁瑋中、許翊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施用詐術取得林子恆郵局帳戶以得利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黃龍福犯行部分,詐騙對象雖屬不同,但2者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計畫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就此部分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業已告知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前揭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61背-16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被告梁瑋中、許翊慧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梁瑋中曾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梁瑋中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且前案假釋甫於104年12月12日期滿,隨即於105年5月間再犯本案3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時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致告訴人黃龍福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為規避查緝,又誘使不知情之林子恆提供帳戶,致林子恆亦遭訟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採,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黃龍福等人損失,惟念其犯罪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各次詐取金額多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項)、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犯罪之罪質及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許翊慧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與被告梁瑋中為已離婚之配偶,因缺錢花用,即與被告梁瑋中共犯本件犯行,事後並與被告梁瑋中共同享用詐得財物,惟衡以其與被告梁瑋中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係受被告梁瑋中支配之從屬地位,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再佐以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黃龍福等人,暨考量告訴人等遭詐取金額多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9頁)、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犯罪之罪質及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部分,告訴人黃龍福係匯款1萬3,000元至林子恆郵局帳戶,惟因被告梁瑋中、許翊慧2人欲提領款項而以購買手機為由,自林子恆處取得SAMSUNG品牌白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扣案)及8,500元現金(未扣案),就上開手機部分係屬違法所得之變得之物,與未扣案之8,500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部分,告訴人王立瑋匯款1萬元至林子恆郵局帳戶,並由林子恆提領後,交予共同前來之被告梁瑋中、許翊慧,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應予沒收。
3.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行為部分,告訴人蔡惟琳匯款1萬4,000元至林子恆郵局帳戶,經林子恆提領後交予共同前往之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嗣被告梁瑋中以部分款項即約5,000元購買扣案水波金鍊1條(重量1錢9厘)、金飾盒1個乙節,業據被告梁瑋中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5背頁),故前開金鍊及金飾盒亦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與未扣案之9,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又經證人林子恆證稱:被告梁瑋中、許翊慧雖共同前往,但上開手機及款項均係交予被告梁瑋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9-99背),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翊慧有確實取得上開款項數額及變得之物,故爰於被告梁瑋中所涉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因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或均已扣案,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5.至扣案之2,000元、HTC品牌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TC品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號)、ALCATEC品牌紅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Z000000000FDA2號)、MOII品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TAIWANMOBILE品牌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被告梁瑋中陳稱與本案無關(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及時│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間││├──┼───┼───────────────┼──────┼─────────────┤│1│黃龍福│梁瑋中於105年5月28日零時35分前│1萬3,000元│梁瑋中於105年5月28日21時37││││之某時,以帳號「金拗該」在臉書││分許,將黃龍福之轉帳明細表││││之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賣iPhone├──────┤照片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傳送││││6s玫瑰金手機之虛偽訊息,使黃龍│105年5月28時│給林子恆,向林子恆稱欲購買││││福於105年5月28日零時35分許在住│21時32分許│手機,林子恆遂於同日21時57││││處上網閱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並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與梁瑋中談││之全家超商前,將SAMSUNG品││││妥以1萬3,000元成交,梁瑋中隨即││牌白色機1支及現金8,500元交││││提供系爭帳戶予黃龍福作為匯款之││付予梁瑋中、許翊慧。││││用,黃龍福於左列所示時間、匯入││││││左列所示金額後,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予梁瑋中。│││├──┼───┼───────────────┼──────┼─────────────┤│2│王立瑋│梁瑋中於105年5月29日零時17分前│1萬元│梁瑋中於105年5月29日20時59││││之某時,以帳號「sohco」在旋轉││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聯││││拍賣刊登販賣iPhone6s玫瑰金手├──────┤絡林子恆稱有朋友誤將10,000││││機之虛偽訊息,使王立瑋於105年5│105年5月29日│元轉入系爭帳戶,林子恆遂於││││月27日零時17分許上網閱覽前揭訊│21時4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苓││││息後陷於錯誤,以該網站之訊息功││雅區文化中心旁多那之咖啡館││││能與梁瑋中談妥分期給付,先支付││前,將現金10,000交付予梁瑋││││第一期款項10,000元成交,梁瑋中││中、許翊慧。││││隨即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王立瑋作││││││為匯款之用。王立瑋於左列所示時││││││間、匯入左列所示金額後,即回報││││││予予梁瑋中。│││├──┼───┼───────────────┼──────┼─────────────┤│3│蔡惟琳│梁瑋中於105年5月29日14時許前,│1萬4,000元│梁瑋中於105年5月30日8時59││││以帳號「@kaitosu4」在蝦皮拍賣││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及││││網站刊登販賣iPhone6s玫瑰金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機之虛偽訊息,使蔡惟琳於105年5│105年5月30日│子恆稱有朋友誤將14,000元轉││││月29日14時許上網閱覽前揭訊息後│8時18分許│入林子恆郵局帳戶,林子恆遂││││陷於錯誤,以該拍賣網站之訊息功││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能與梁瑋中談妥1萬4,000元成交,││區文化中心旁多那之咖啡館前││││梁瑋中隨即提供系帳戶予蔡惟琳作││,將現金14,000交付予梁瑋中││││為匯款之用,蔡惟琳於左列所示時││、許翊慧。│?│││間、匯入左列所示金額後,並將匯││││││款申請書拍照回傳予梁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