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素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邱祖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國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民國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可資參照),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05年8月29日以新院千民寶104司執消債清9字第2084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所有嘉義縣○○市○○段○○○○○○○○○○○○號(下分別略稱550-1地號、55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523元、3,388,252元、債務人所提5萬元過低等語,其餘債權人並無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惟查,債務人所有550-1、550-4地號土地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靝 (於103年6月8日死亡),而於103年10月13日以登記原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55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45至53、次序55等10人,55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39至47、次序49等10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依103年間為地政登記所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債務人對繼承人蔡靝之應繼分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蔡靝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55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次序25至38等14人,55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次序25至38等14人)於84年10月6日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其84年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其84年10月16日收件上地登1字第15649號判決分割案原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提供本院其84年間之登記相關資料等語,有債務人所提550-1、55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蔡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1835號函及105年5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2509號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550-1、55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272,523元、3,388,252元,經細究應僅是以面積、公告現值,分別乘上20分之3、1分之1,而省略債務人係與其他公有共有人為公同共有20分之3、公同共有1分之1。倘上開550-1、550-4地號土地不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供分配,而經由本院以拍賣程序換價,則需先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將需另行擇管理人為之,而將徒增程序費用及時間延宕。而債務人所提自行洽共有人以50,000元承買方式,經本院考量債務人就被繼承人蔡靝之應繼分為6分之1(依103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所附繼承系統表推算)、第三人蔡靝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全之 應繼分為5分之1(依債務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推算,惟債務人曾稱繼承關係非完全知悉)、公同共有關係複雜,且共有土地處分不易等因素,而認債務人所提自行提出50,000元供分配方式適宜。綜上,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蔡素娥清算財團及擬定處分方法│├──────────────────────────┤│⑴土地: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8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3)、同段││550-4地號土地(面積:34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處分方法:不由法院拍賣,由債務人自行洽共有人以新臺││幣50,000元承買,並由債務人自行提出該金額││到院,供法院分配。│├──────────────────────────┤│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C1206號函載解約金價值為新││臺幣106,993元)││處分方法:不解約,由債務人提出上開等同金額到院,供││法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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