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原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茂照
呂相 呂春來 呂春長 呂阿麵 呂金棗 呂金秀 呂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7,750,000元【計算式:355㎡×50,000元/㎡(即起訴時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7,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