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68號再抗告人 廖銘鴻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 蔡尾 間公示送達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所為本院之104年度事聲字第168號(本審分案原應分抗字,誤分事聲案件)裁定,認有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者亦同。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而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