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景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景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叁拾柒包(驗餘純質淨重共陸拾肆點玖伍玖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持有而遭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包,送鑑驗後實際秤得之淨重共71.2
280公克(按查獲機關原秤淨重記載為65.74公克),取樣
0.34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70.8815公克,純度為91.2%,並更正上開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共64.9599公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1.2280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64.9599公克,且被告甫於民國102年3月1日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罪,素行不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共37包(淨重為71.2280公克,取樣0.34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70.8815公克,純度為91.2%,純質淨重為64.959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故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