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孟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因伊遭人毆打而打119報案,警方前來處理時調閱資料而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採尿偵訊完後始處理此傷害案件,筆錄制作至凌晨3時許才完成,而未處理被告受毆受傷之備案,反請家屬將被告載回安頓;茲本人因罹患乳房腫塊及淋疤腺有疑點需進一步追踪療程,爰請求延後執行或早日返鄉,尋求良好治療。又被告犯後知悔,坦承犯行,而該二項施用毒品均為同時放入針筒內靜脈注射,何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不適用分論併罰,因此,被告認原審判決刑責仍太高,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4月25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因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被告分別於:㈠102年4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2年4月11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中供承綦詳(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60頁正反面),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調查,其上訴自無具體理由。又其本件係因警前往南投市南營452巷內處理事故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參,核本件警方之查獲過程難謂有何不法,至被告陳稱本件係其遭人(按即其男友)毆打而報案,警員就其報案部分未處理云云,核與本件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無涉,是其此部分所陳亦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況原審就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均屬各該罪之最低刑度或低度之刑,原審之量刑顯無失衡偏重之情。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其另以因罹患乳房腫塊及淋疤腺有疑點需進一步追踪、請求延後執行或早日返鄉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執行範疇,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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