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許建華 被告 良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良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良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美金陸萬壹仟零玖拾陸元伍角肆分暨如附表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分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受領當日牌告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良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川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一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五起至一00年六月五日止,雙方約明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調整後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四二三,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自寬限期屆滿分一五七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良川公司就本筆借款每月應納之本息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目前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
(二)再被告良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己○○、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七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額度為五百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循環動用期間均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良川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共八筆,詳如附表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明細,且雙方約明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可即時請求,詎被告良川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均已到期)每月應納之利息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目前尚積欠本金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遲延清償時除依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另被告良川公司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己○○、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出口押總質權書增補條款額度美金五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根據新加坡大華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由原告墊款美金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四分(詳如附第十項所示明細)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者,願立即以原類或折合新台清償,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料該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目前尚結欠美金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四分,且被告就本筆借款之應納利息僅繳付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遲延清償時除依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又因被告良川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未蒙受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利息與違約金。
(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七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與借據影本九件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保結書、拒付電報發文稿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其餘被告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良川公司、乙○○、己○○、丙○○○、甲○以:平常原告邀請我們向其貸款,但被告良川公司另對新加坡之客戶有三千多萬的催收帳款,現暫時無獲償,原告竟提起本訴,使良川公司無法再繼續經營。
被告戊○○以: 伊確 在原告提出之借據等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現無資力代良川公司償還。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良川積欠其總額一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美金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伍角四分,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良川公司留存在原告之定期存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抵銷為由,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千四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及美金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四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川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八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目前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又被告良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己○○、丙○○○、甲○等為連帶保人,簽訂額度為七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額度為五百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目前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再被告良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己○○、丙○○○甲○等為連帶保人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款額美金五十萬元,嗣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四分,被告良川公司亦未償還,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告良川公司、乙○○、己○○、丙○○○、甲○則以:被告良川公司尚有對新加坡客戶三千萬元催收帳款,原告提起本訴,使良川公司無法經營,使被告等感到寒心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但現無資力代良川公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七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與借據影本九件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保結書、拒付電報發文稿等各一件為證;被告丁○○未提出聲明和陳述,其餘被告雖以右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等對積欠原告貸款及墊款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川公司、乙○○、戊○○丁○○應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暨被告良川公司、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及美金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四分暨如附表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分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受領當日牌告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