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保險理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訴外人 江美惠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詎江美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未獲置理,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核貸就借款人江美惠信用評分表有關年資等項目,顯已違反兩造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並該當該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之不誠實行為,又江美惠全年收入雖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除向被上訴人貸得四十萬元外,尚在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貸款一百七十萬元,合計其在金融機構貸款達二百十萬,被上訴人未檢核借款人每月應攤還本息是否已逾其每月收入三分之一,本件二十萬元貸款每月應納本息八千六百十七元,再加上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之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每月應納利息即達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已逾借款人每月收入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故為隱匿上開情事,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定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八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婉拒貸款之申請,惟竟故為不實評分而予撥貸,是上訴人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上訴人並依約簽發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301字86CLC1002)予被上訴人。⑵訴外人江美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並訂立簡易消費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就此貸款,上訴人依約核發第二三三一號之保險證與被上訴人(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此部分之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元業經給付完畢。⑶訴外人江美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交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江美惠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五一○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未獲准許。⑷借款人江美惠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任職國立中山大學服務;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該校理學院任職,借款時借款人江美惠之全年收入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⑸被上訴人就借款人江美惠於信用評分表上有關職業、全年收入、不動產、撫養人數、存款往來情形、綜合考評項目之評分,各為十三分、十五分、十分、六分、七分、十二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證、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五一○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等件附原審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核辦訴外人江美惠貸款案,有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六條、第九條情事,構成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十一條第二項之不保事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而上訴人所辯各語,無非以①借款人於撥貸前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在職證明書顯示借款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到職,而借款人江美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申請貸款,斯時其現任職業之年資應僅一年餘,正確應評為四分,被上訴人評為八分,顯不實徵信;②借款人江美惠借款時,全年收入雖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惟除本件貸款四十萬元外,尚在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貸款一百七十萬元,合計達二百十萬,被上訴人未檢核借款人每月應攤還本息是否已逾其每月收入三分之一,本件四十萬元貸款每月應納本息八千六百十七元,再加上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之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每月應納利息即達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已逾借款人每月收入三分之一,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定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八款規定,而予撥貸等情等情為據。然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簡易消費貸款授信評分,評分表項下「年資」欄,僅概稱
年資,並無「現行職務」年資之限制一節,有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授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附原審卷足參,而借款人江美惠自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既如前述,則其於本件借款時,服務年資已遠逾五年,是被上訴人就借款人江美惠年資評分為八分,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稱「年資」指現行職務年資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二)、又「三、貸款對象:1、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有正當職業及償
還能力之個人,並經信用查詢無不良紀錄者」、「八、承作方式::8、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固為被上訴人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八款所明定,惟本件①借款人江美惠月借款四十萬元,每月應納本息為八千六百十七元,未逾其月收入六萬零四百九十元(000000×12=60490)之三分之一,核與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第八條第八款規定並無相左;況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係針對簡易消費貸款而為,是該法所規範者,除有明文規定,否則自限於該簡易消費貸款事宜,從而,該辦法第八條第八款中所稱「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既未明定貸與人應調查借款人於各金融機構、民間個人團體之借款總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間,並計算借款人每月應償還各項借款之總金額,是上訴人辯稱:
江美惠除本件貸款四十萬元外,尚在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每月應納本息即達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已逾借款人每月收入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未核算加計借款人江美惠於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貸款之每月還款金額,違反被第八條第八款規定云云,自屬無據。②又借款人江美惠於借款之時,年齡為三十五歲,於國立中山大學任職,月收入六萬餘元,信用查詢無不良紀錄(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授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參照),是被上訴人徵信借款人江美惠所得各情,認符合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所辯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三)、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並無違反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八條第八款規定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辦法之規定,故有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六條、第九條情事,構成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十一條第二項之不保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貸與訴外人江美惠簡易消費貸款四十萬元,而江美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交借款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依約催討未果,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被上訴人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二星期(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計算式
一、⑴+⑵+⑶=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事故損失金額金額)⑴本金: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
⑵利息:一萬一千零九元,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四個月(系爭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參照)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000000×10.6%÷12×4=11087)⑶遲延利息:一千一百零九元。即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11087×0.1=1109)
二、事故損失金額金額-被保險人自負額=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325974-(1─0.05)=309675註:被上訴人自負額:事故損失金額金額之百分之五(保險單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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