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 邱文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銘以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民安巷24號。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文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證相符,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載之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三、爰審酌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證相符,罪證明確,罪嫌重大。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偵查中檢察官就相關證人之調查已臻完備,是於審理進行程序上,羈押被告已非絕對必要,然為防免被告逃亡,致進行審判、執行困難,是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得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以家境貧困、經濟不佳、家庭照顧等事由,請求酌減具保金額為6、7萬元,停止羈押一節。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仍認本件准予具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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