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隆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隆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隆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隆杰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隆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45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64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64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決├────┼────────────┼────────────┤││判決確│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5│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號(未執行)│1719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