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怡洲雖預見購買之物品遠低於市價,且無合法來源憑證,即可能為來源不法之贓物,仍以縱係購得贓物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販售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為 簡吟珊 借予渠胞弟,而於99年10、11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遺失或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1支係屬來源不法之贓物,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即100元,向該成年男子購買之。嗣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怡洲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吟珊、證人 林志宏 、洪
松榆、 鄭林金珠 於警詢、偵訊(證人簡吟珊部分)時陳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主觀上確有系爭行動電話可能係來歷不明贓物之認知,卻仍以較市價低廉之價格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情事,業如前述,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不足取,幸而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尋回失物,所受損害不大,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月收入不定,獨立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