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賴月香 相對人 蕭木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木榮(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月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蕭峻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月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蕭木榮(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自96年5月10日起因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 蕭竣凱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張眼,但未回答,復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年籍、住居所資料等問題,相對人亦均未能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病史,於十年前陸續發生三至四次腦血管中風,之後意識遲鈍並有失語症,無法言語溝通。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無法為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為意思表示;關於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已缺失;關於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及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已缺失。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蕭峻凱、相對人之胞兄 蕭水森 、胞弟 蕭木火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蕭峻凱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胞兄蕭水森、胞弟蕭木火均推定蕭峻凱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蕭峻凱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蕭峻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