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秀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秀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壹張、簽單表壹張及中獎倍數表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基於賭博」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第3列有關「作為賭博場所」之記載後,補充「由賭客以親自前往或電話下注之方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1列有關「當場扣得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簽單表1張及中獎倍數表4張」之記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簽單表1張及中獎倍數表4張」;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王秀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現仍在緩刑期間,竟再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事已高、經營簽賭時間尚短、實際獲取之利益甚微,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表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及中獎倍數表4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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